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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志书质量规定

来源: 时间:2009年03月19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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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  总则

  第一条 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,全面、客观、系统地编纂地方志书,确保质量,根据《地方志工作条例》和国家关于出版管理的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 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书(以下简称“志书”),是指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、设区的市(自治州)、县(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)编纂的志书。

  第三条  志书质量的总体要求:观点正确,体例严谨,内容全面,特色鲜明,记述准确,资料翔实,表达通顺,文风端正,印制规范。

  第四条  本规定凡涉及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内容,以现行法律、法规和有关标准为准。

第二章  观点

  第五条 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和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为指导,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,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、观点和方法。

  第六条  记述社会主义时期的内容,应体现社会主义时代精神风貌,全面反映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历程和成绩,正确反映历史发展中的曲折和问题。

  第七条  志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土完整的;泄露国家秘密、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,或者侵害民族风俗、习惯的;宣扬邪教、迷信、赌博、暴力的;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;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

  涉及国家安全、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,法律、法规及政策未作规定的,经由有关部门审查把关,正确把握记述尺度。

第三章  体例

  第八条  坚持志体。横排门类,纵述史实,述而不论。

  体例科学、规范、严谨,适合内容记述的要求。

  第九条  凡例关于编纂志书的指导思想、原则、时空范围、体裁、人物收录标准、资料来源、行文规范、特殊问题处理等要求,清楚明确。

  第十条  志书名称以下限时的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。其中,市辖区志书在本行政区域名称前冠以上一级行政区域名称,如“××市××区志”。

  续修志书名称标明上下限年份,如“××县志(××××-××××)”。

  第十一条  体裁运用得当,以志为主。

  (一)述

  根据志种和内容层次的不同,合理设置,概述事物发展全貌和特点等。

  (二)记

  大事记选录大事得当,重要事项不漏,时间、地点、人物(单位)、结果等要素齐备。

  专记设置因事制宜,选题严格,数量适度。

  编后记重点反映修志始末。

  (三)志

  门类设置合理。纵述史实把握事物的发端、变化和现状,不缺失主要事物、事物的主要方面和事物发展的重要阶段。

  (四)传

  立传人物为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者,以及本籍人物在外地有重大影响者。

  (五)图、照

  图、照注重典型性、资料性,从不同角度反映变化的情况。

  卷首插图包括本行政区域位置图、地形图、行政区划图、交通图等。地图采用国家测绘部门和有关部门绘制或者审定的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采用测绘部门公布的法定数据。

  照片无广告色彩。除人物传、人物简介外,无个人标准像。

  (六)表

  设计合理,要素齐全,内容准确,不与正文简单重复。

  (七)录

  附录的原始文献、补遗考订等资料具有重要存史价值。

  (八)索引

  分类标准统一,名称概念清楚,提炼的标目符合主题原意,附缀正文页码准确。

  第十二  条篇目设置符合“事以类聚”、“类为一志”的基本要求,科学分类与现实社会分工(现行管理体制)、全志整体性与分志相对独立性的关系处理妥当。

  整体布局合理,结构严谨,归属得当,层次分明,排列有序。类目的升格或降格,使用适当。

  标题简明准确,题文相符,同一门类各级标题不重复。

第四章  内容

  第十三条  内容反映本行政区域内自然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社会的历史和现状。

  根据各地实际分类,记述内容大致涵盖以下方面:

  (一)建置、自然环境、资源、人口等;

  (二)城乡建设、环境保护、交通、邮电信息、公用事业等;

  (三)农业、工业、建筑业、服务业、经济管理等;

  (四)中国共产党、人民代表大会、人民政府、政治协商会议、民主党派、群众组织、公安司法、军事等;

  (五)教育、科学技术、文化艺术、新闻出版、广播影视、卫生和计划生育、体育等;

  (六)人民生活、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、民政、民族、宗教、风俗、方言等;

  (七)人物。

  第十四条  内容完整,横不缺要项,纵不断主线;详略得当,重点突出;反映事物基本特征,记述有深度。

第五章  记述

  第十五条  区域界限明确。以本行政区域为记述范围,越境不书。交代背景,反映与本行政区域外的横向对比、联系等,不视为越境而书。

  第十六条  时间界限明确,不随意突破志书的上限和下限,严格控制上溯或下延。

  续修志书处理好与前志的衔接,注意对前志的拾遗补缺、订讹正误。

  第十七条  记述事物、事件和人物,寓观点于记述之中。述体中的必要议论适度,不空泛。

  第十八条  志书中同一名称、事实、数据、时间、度量衡、术语的表述,前后一致。

  第十九条  内容记述不机械重复。交叉记述的事物,从不同的角度记述,或此详彼略,或用互见法。

  第二十条  生不立传。在人物传、人物简介、人物表以外记述人物,以事系人、人随事出。记述人物准确、客观、公允。

  第二十一条  人物传记述传主的生卒年月、籍贯(出生地)、主要经历、典型事迹、个性特征、社会评价等。人物简介略记人物履历及主要事迹,不面面俱到。人物表要素不缺。

  第二十二条  图的制作规范,要素齐全,包括必要的图题、图例和注记。

  照片主题明确,图像清晰,注明时间、地点、事物、需要说明的人物的位置及时任职务等。

第六章  资料

  第二十三条  资料真实、准确。

  资料经过鉴别、考证、核实,时间、地点、人物(单位)、事实、数据等准确。

  有歧义但不可或缺的资料,多说并存。

  第二十四条  资料全面、系统。

  自然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社会、人物等方面的资料齐全。

  反映事物发生、发展过程的资料连贯、系统。

  人、事、物,时间、地点、事件经过等要素齐备。

  第二十五条  资料具有代表性、权威性。

  注重使用原始资料。

第七章  行文

  第二十六条  使用规范的现代语体文记述,不用总结报告、新闻报道、文学作品、教科书、论文等写法。

  第二十七条  行文严谨、朴实、简洁、流畅。除引文和特殊情况外,以第三人称记述,不用第一人称。

  第二十八条  使用规范文字,用词概念准确,符合现代汉语语法规范。

  使用口语、方言、土语、俗语适当;不滥用时态助词;慎用评价词语;不用模糊、空泛词句。

  时间、空间概念表述准确具体,指代明确。

  第二十九条  无知识性和常识性错误。不乱改科学定律、理论概念、政治术语、历史典籍、名家名言的提法和内涵等。

  第三十条  各种组织、机构、法律法规、文件、会议等专有名称使用全称。使用简称的,在适当地方括注于全称之后。简称概念准确规范,不产生歧义。

  第三十一条  不同时期的国家、团体、机构、职务等名称,均用当时名称。历史朝代名称使用规范的通称,以新版《现代汉语词典》附录的中国历代纪元表为准。

  第三十二条  今地名使用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。

  历史地名使用当时名称,括注志书下限时名称。

  涉及其他行政区域地名的,其行政隶属关系明确。

  第三十三条  跨区域的山脉、河流、湖泊、水库、公路、铁路、航线、文物、名胜古迹、重大事件等,其名称和数据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。

  第三十四条  人物直书姓名,不冠褒贬词语,不在姓名后加身份词;必须说明身份的,首次出现时在姓名前冠以职务(职称)。

  第三十五条  译名准确。外国国名和常见的地名、人名、党派、政府机构、报刊等译名,以新华通讯社译名为准。新华通讯社没有译名的,首次使用译名时括注外文全称。

  第三十六条  生物、矿物名称,使用学名。记述自然资源涉及本地生物名称的,首次出现时采用二名法,括注本地俗名。

  第三十七条  表格包括表序、表题、表体和必要的表注等。表题的时间、范围、主体内容和表格性质等要素齐全。全书表格样式、编号统一。

  第三十八条  文中图统一编号。

  第三十九条  统计数据的使用,符合国家统计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,数据的定义、含义、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清楚、准确,不错用、滥用。

  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据为准。统计部门没有统计的,采用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数据。

  第四十条  注释符合学术规范,便于查找原文。注释形式全书统一。

  引文和重要资料注明出版。

  第四十一条  数字、量和单位、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、统一,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。

第八章  出版

  第四十二条  出版,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管理法律、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要求。

  第四十三条  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的志书,符合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管理的规定。

  第四十四条  出版制作以电子为介质的志书,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管理的规定。

  第四十五条  印制,符合国家关于印刷业管理、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。

  第四十六条  版面格式规范,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,装帧美观、大方。分册出版的志书,整体设计统一,形成系列。

  封面书名采用印刷体,不用个人题签。

  第四十七条  采用16开本(889×1194mm),文字横排。

  第四十八条  编辑校对符合国家关于图书质量管理的规定。全书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。

第九章  附则

  第四十九条  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地方志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规定,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实施细则。

  第五十条  本规定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。